發(fā)布時間:2024年11月21日
2018年,作為承包人的申請人與作為發(fā)包人的被申請人簽訂了合同。合同專用合同條款部分約定:被申請人指定的接收人姚××,申請人指定的接收人李××。該工程合同總額(含增值稅稅金)7,036,400.46元。合同簽訂后支付合同額的30%預付款,計2,110,920.14元;主要設備到貨、安裝之前,被申請人支付至合同總額的70%,累計至4,925,480.33元;所有設備及軟件調試完成后(軟件、硬件均調試完成并達到被申請人使用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至實際完成額的85%;項目辦理完結算審計后支付至審計價格的97%;質保期結束且完成結算審計后,被申請人支付至審計價格的100%。申請人提供調試完成之日起36個月的質保期。申請人負責所有設備的安裝調試,被申請人應及時組織驗收。如被申請人在所有設備調試完成且提交確認單10個工作日內沒有提出書面異議,則視為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的成果。被申請人應嚴格按照本合同規(guī)定支付承包人費用;若被申請人延期支付,被申請人需為此承擔責任,且每延期一天按相應部分合同價款的1‰向申請人支付違約金。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報送的工程完成量確認單三份,均未記載日期。其中,第三份確認單載明:“合同金額7,036,400.46元。完成投資額6,680,000元 ,累計完成投資額6,680,000元。工程形象進度:合同內所有設備已下單,主要設備已完成采購、安裝,并進行內測,已裝設備、軟件已按合同要求進行調試。宣傳視頻已制作完成。已累計支付金額:2,200,000元,本次申請金額2,810,000元,本次申請金額2,810,000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確認單上蓋章、簽名。
2019年1月24日被申請人通過××銀行向申請人支付款項1,200,000元;2019年9月12日被申請人通過××銀行向申請人支付款項1,0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被申請人通過××銀行向申請人支付款項1,549,997.50元。合計支付 3,749,997.50元。
因本案申請人未能支付分包商××公司至分包合同約定的付款比例,分包商××公司提起仲裁申請。根據××仲裁委員會出具的裁決書××號,本案申請人在該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一次性向分包商××公司支付應付未付設備費423,880.66元和285,874.79元,賠償分包商××公司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上述款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損失(分別以423,880.66元和285,874.79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賠償分包商××公司律師費損失30,000元和25,000元。兩個案件的仲裁費,本案申請人分別負擔10,000元和8,648元。同時,裁決書在“關于對法律事實的認定結論”部分認為:根據雙方確認,本案申請人與分包商××公司之間合同增項金額372,900元;在“關于評析意見及理由”部分認為:本案申請人自述第二份工程量確認單(本案中屬于第三份工程量確認單)形成時間為2019年11月11日,而分包商××公司完成設備安裝調試日期,即為本案申請人支付款項至75%的時間,也就是計算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起算日。
申請人主張:1.支付工程款3,458,726.7262元;2.支付自2019年11月12日至實際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違約金,暫計至2022年1月19日為2,157,881.35元(以2,566,925.791元為基數,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9月24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計算;以3,458,726.7262元為基數,自2021年9月25日至實際付款之日,暫計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計算);3.支付實際損失287,734.53元;4.支付律師費95,000元。
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所主張的工程款未達到支付條件。其中,1.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項目已經完成驗收,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項目存在增項;2.申請人請求支付實際損失287,734.53元沒有依據。根據申請人提供的兩份仲裁裁決書,被申請人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被申請人是否向申請人支付工程款與申請人向案外人××公司支付工程款沒有必然關系;3.申請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項目調試完成的具體日期。因此,申請人無權要求被申請人從2019年11月12日支付延期付款違約金。而且,該延期付款違約金為相應部分合同價款的日千分之一,被申請人認為該違約金過高,請求仲裁庭予以調整。
1.申請人主張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以及成就的比例與時間問題;
2.申請人主張案涉項目增項金額問題;
3.申請人提出的被申請人支付延期付款違約金請求能否可以得到支持;
4.申請人提出的被申請人支付其實際損失287,734.53元能否可以得到支持。
1.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工程款3,437,023.90元;
2.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自2020年10月29日至實際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違約金(以2,547,907.90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2倍計算;以3,437,023.90元為基數,自2021年10月1日至實際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2倍計算);
3.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給付申請人律師費60,000元;
4.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1.申請人主張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以及成就的比例與時間問題。
第一,被申請人支付工程款至實際完成額的85%條件已經成就,成就時間為2020年10月28日。理由:合同約定所有設備及軟件調試完成后被申請人支付工程款至實際完成額的85%。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公證書,2020年10月21日之前申請人聯(lián)系人李××仍在與分包商××公司工作人員“艾××”溝通設備調試問題,說明在此時間之前還在進行設備調試。2020年10月28日申請人聯(lián)系人李××與被申請人聯(lián)系人姚××溝通,李××:“姚工,馬總說該項目是您來收尾,后面的工作接著對接,您什么時間方便看下我們改完的結果?”姚××:“我這三個月在外面有巡察任務,時間可能夠嗆”。該聊天記錄證明申請人所有設備及軟件在2020年10月28日之前已調試完成,只是被申請人的接收人沒有時間確認。仲裁庭認為以2020年10月28日作為實際完成額85%付款條件的成就時間較為妥當。
第二,被申請人支付至工程款97%的條件視為已成就,成就時間為2021年9月30日。首先,庭審中被申請人自認己方李××與申請人于2019年9月17日就結算事宜進行過溝通,申請人給李××發(fā)了微信信息,但是李××并沒有回復。同時通過電話跟申請人指出,因為被申請人工程結算文件及審計都有格式要求,必須要按照格式提交材料。提出來讓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辦公室進行具體溝通,說明案涉項目早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其次,雖然雙方合同約定“項目辦理完結算審計后支付至審計價格的97%”,但是被申請人怠于行使與申請人辦理案涉項目驗收結算事宜,以拒收郵件、拒回微信等方式阻止條件成就。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竣工驗收與結算,也使支付至審計價格的條件無法成就。再次,被申請人在庭審中承認案涉項目已投入使用,可視為案涉項目已驗收合格。仲裁庭認為應根據合同約定的工程總額及相關證據來確定案涉項目總金額,以及應付至97%的具體數額。最后,支付至工程款97%條件視為已成就的時間為2021年9月30日。根據證據記載內容,被申請人的收件人李××在2021年9月16日拒收郵件,按照合同專用條款第7條第4項,仲裁庭認為將2021年9月30日確定為條件成就時間較為妥當。
2.關于申請人主張案涉項目增項金額問題
申請人主張沙盤總計395,274元,屬于增項內容;被申請人抗辯主張沙盤確實存在,但必須報審計才能確認是否屬于增項及增項數額。首先,證據公證書顯示,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間分包商××公司與申請人不斷溝通沙盤重做、安裝等事宜,證明因被申請人調整沙盤而產生增項問題。其次,僅就合同雙方當事人而言,被申請人對審計事宜掌控能力遠大于申請人。被申請人怠于開展審計事宜,在庭審中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增項及其數額的不合理性。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最后,根據證據裁決書認定,“分包商××公司向××公司報送的工程現(xiàn)場簽證單和一汽項目多媒體改造量單,載明增項沙盤總計372,900元,××公司在簽證單、改造量單上蓋章。庭審中雙方確認,增項沙盤金額為372,900元。”仲裁庭認為,申請人主張的增項金額395,274元,因缺乏有效證據支持不予認定,應以裁決書認定的增項金額372,900元為準。
3.關于申請人提出的被申請人支付延期付款違約金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1)關于延期付款違約金的起止時間問題
根據前述內容,被申請人支付至實際完成額85%的延期付款違約金的起止時間應為2020年10月29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被申請人支付至實際完成額97%的延期付款違約金的起止時間應為2021年10月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
(2)關于合同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問題
申請人主張依據合同專用條款第10條第2項,被申請人應承擔延期付款違約責任,每延期一天按相應部分合同價款的1‰向申請人支付違約金。被申請人當庭提出違約金約定過高,要求仲裁庭予以調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每延期一天按相應部分合同價款的1‰向申請人支付違約金,屬于違約金約定過高。結合申請人的損失情況,應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2倍計算違約金為宜。
4.申請人提出的被申請人支付其實際損失287,734.53元請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而且申請人在仲裁請求中也請求支持違約金。因此,仲裁庭認為,違約金可以彌補申請人的損失,對主張的實際損失287,734.53元不予支持。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fā)包人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
竣工驗收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一個專有名詞,發(fā)包人和承包人通常會在合同中約定待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發(fā)包人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遲遲不進行竣工驗收,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承包人獲得工程款的權益。我國《民法典》第799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fā)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布的施工驗收規(guī)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fā)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可以看出,及時進行工程驗收是發(fā)包人的一項義務,如果惡意拖延驗收,則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如果已經投入使用但沒有進行結算,則視為已經結算。同時,承包人也應當及時按照約定向發(fā)包人提交結算文件,并存有相應書面證據,例如微信聊天記錄、郵寄痕跡等,證明已履行義務。
2.工程量的確定,原則上以雙方書面確認文件為準
我國最高法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第20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fā)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fā)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fā)生的工程量。本案中,被申請人不認可新增的工程量,但是其已在簽證單、改造量單上蓋章,又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予以反駁,故新增的工程量以最終的書面確認文件為準。
3.違約金約定過高,或將存在被下調的風險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可以看出,違約金的設立初衷是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也會本著違約金救濟的理念,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對違約金進行調整,從而有效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